巨野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监察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及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我县经济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我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县发展改革委、监察、建设、财政、国土资源、物价、金融、税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纳入政府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及优惠政策。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实施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方便居民工作生活。
第十二条 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以及建成后移交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我县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为建筑面积80平方米左右。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直接组织实施。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应注重发挥国有大型骨干建筑企业的积极作用。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八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物价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物价局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物价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物价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行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应向符合购买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并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二十三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有当地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人)或人民政府确定的供应对象
(二)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我县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以县统计部门所提取的数据为准);
(三)家庭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不超18平方米或家庭居住建筑面积不超50平方米;
(四)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述条件和标准,县人民政府根据我县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四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收入证明;
(二)现居住地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承租证件,无房户由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
(三)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户口本、身份证);
(四)委托代理人办理购房手续的,需提交委托书和委托人、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五)其他相关证明或证件。
第二十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逐级申请审核:
(一)申请人向巨野县房地产管理局领取《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由所在单位或居委会提出初审意见,报主管部门或所在镇、区、办事处人民政府;
(二)主管部门或所在镇、区、办事处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报县房地产管理局;
(三)县房地产管理局对申请人的现住房状况进行查档核对,符合条件的采取电视、张榜公示等方式公示,公示期为7天。
各级受理部门要严格把关、单位负责人、经办人切实审核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婚姻等情况,签字盖章,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公示后出现投诉的由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请家庭进行统一编号和登记,根据建设进度和可供房数量,可采取摇号、抽签或其他的方式确定购房人及楼号、单元号和房屋号,并发给《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第二十七条 对取得购房资格后放弃购买的,视为自动放弃权益,以后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八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县人民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住满 5 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70%向县人民政府交纳的土地收益金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三十条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县人民政府按规定回收,仍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一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及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局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 县物价局依法进行处罚;
(三)擅自向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应限期收回,县人民政府并列开发建设单位及负责人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申请人的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房地产管理局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